陈洪磊:论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 法制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202306
日期:2024-02-17 18:29:43   来源:云开平台/集团新闻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法制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2023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作为公法帝王原则的比例原则,因具有强调适度均衡的思想本质、分析目的与手段之间合理性的工具属性以及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而拥有了超越规范的生命力,与公司法中的不得滥用权力和合理行使权利的行为要求及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正义原则具有高度契合性,并且可以为公司法原则的实现、董事和控股股东义务的履行和公司利益至上理念的贯彻提供方法论支持。在公司法中,比例原则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协调股东利益、实现股东知情权、董事会作出反收购措施、公司践行社会责任以及配置董事责任等领域,但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及公司面临紧急状态时存在适用限制。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较公法语境更为柔性,通过适用宽松的审查标准,省略比例原则的部分要件以及类型化适用情境,可以实现比例原则更加妥当的适用。为使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更加自觉化和精细化,应当加强董事会等公司法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适当引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三、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适用的具体展开 四、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适用的限度 结语

  被誉为“公法皇冠”的比例原则,以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的逻辑层级逐一检验某一行为的适度性,以求实现实质正义。如今,比例原则正在以一种极强的韧性经历扩张性的转型,表现出超越国别与区域走向全球,突破公法领域进入私法范畴的演进趋势。作为私法分支的公司法同样受到了比例原则的影响。

  在理论层面,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在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则设计中体现了比例原则,为转让股东“反悔”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可以被用于改造公司决议瑕疵立法的范式,作更为精细的利益平衡。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可以被用来确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识别不正当目的,保持司法审判标准的统一性。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可以充当判断董事会作出的商业决策是否尊重人权的标准。由此可见,对比例原则的研究已经深入到了股东权利、公司治理等公司法领域,为公司法学的理论研究带来了颇有价值的学术增量。然而,与刑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国际法等学科对比例原则的讨论欣欣向荣不同,上述公司法学界关于比例原则的研究却鲜有波澜,不仅缺乏整体视维下的系统审思,而且呈现出直接将比例原则作为支撑论者观点的论据而不问因由与适配性的“拿来主义”。反观实践层面,比例原则在与公司纠纷有关的司法裁判中也逐渐崭露头角。既存在非真正意义上的对比例原则的适用,例如,在“黄拉尔诉王新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黄拉尔为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代理,虽未提供相应律师费支付凭证,但按常识、常理,必要费用当然发生。该必要费用按山宇公司章程应由公司负担,本院根据比例原则,酌情确定山宇公司在收到王新岩上述80,000元中支付黄拉尔10,000元。”也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对比例原则的适用,例如,在“祁建宏诉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涉及公司商业秘密,股东行使查阅上述材料的权利,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不应滥用权利。”虽然法院对比例原则的适用尚显粗糙,缺乏对原因的阐释与适用要件的逐一展开,但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已经在公司纠纷的解决中注入了比例原则的法理内涵,这种探索精神值得肯定。

  面对公司法学界对比例原则的谨慎探索和司法实务界的大胆续造,我们更应理性地思考几个被忽视的重要问题:第一,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可否适用,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充分?破除拿来主义的研究范式,深究比例原则适用于公司法的法理基础,才能确保比例原则被准确适用。第二,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如何适用?其适用领域有哪些?第三,滥觞于公法的比例原则在作为私法的公司法中适用有何特殊性?如何准确调试才可使其功能充分发挥?基于此,本文将从理论到实践、从宏观到微观,揭示比例原则适用于公司法的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适用,绝不是人云亦云的邯郸学步,而是有着充分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比例原则不仅能够与公司法理念和谐共处,而且能够为公司法主体和公司纠纷裁判者提供方法论指引,填补公司法漏洞。

  比例原则与公司法的规范目的和价值追求之间的高度共通性和契合性,使得该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不会引发其与公司法的规范目的和价值追求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

  第一,比例原则与公司法的规范目的具有协调性。公司法既是旨在保护平等主体权利的私法,也是强调组织权威与权力运行的团体法。换言之,公司法既是规范权利之法,也是规范权力之法,包含“权力—权利”“权力—权力”和“权利—权利”三对规范对象,力图达到权力运用与权利行使的合度状态,营造和谐的公司氛围。比例原则的本质就在于“调整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理性关系,有助于为权力和权利的行使提供合理的尺度”,因此,比例原则与公司法的规范目的具有高度协调性。

  一方面,比例原则与公司法中的权力节制理念具有协调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的结构类似于民主政府的体制”。出于应对充满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的商业活动的考量,公司法的立法者又在众多公司权力主体中拣选了一个居于中心位置的决策者即董事会,并赋予其权威。然而,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公司立法的目的既在于稳固“权力—权力”之间的制衡结构,也在于避免“权力—权利”之间形成欺压关系,消解公司借助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向外对个人或小的组织施加的直接的或决定性的影响力。经过数百年的判例和立法演进,与国家权力的建构紧密相连的比例原则作为一种约束性的、指导性的行为规范一直暗含着控制权力的精神,试图消解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性,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只要我们承认掌握公司所有权、监督权、经营权等权力的公司机关能够凭借资源优势互相影响或者支配其他权利主体,优势方的权力运用就应当受到约束,以矫正主体之间地位严重失衡的态势,比例原则便有了可资适用的空间。

  另一方面,比例原则与公司法中的不得滥用权利理念具有协调性。公司内部除了存在“权力—权利”“权力—权力”关系外,还存在以股东之间的关系为代表的“权利—权利”关系。股东们因出资行为而获得了知情权、收益权、表决权和诉讼权等权利,但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的,而应当在合理的边界内行使,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例如,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正当目的”的限制,分红权的行使应当服务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这也是《公司法》第20条的核心要义,即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由于股权结构高度集中,股东之间的矛盾成为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主要矛盾,控制股权的人往往倾向通过其基于经济优势而建立起的表决权优势,获得对整个公司的控制,进而获得控制权溢价,排挤与压榨中小股东。因此,遏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规范股东权利的行使,同样构成了公司法的规范目的。比例原则中包含的逻辑完备的检验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方法,可以为股东等相关主体的权利行使划定合理的界限,而不至于滥用权利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这种对私权的干预和限制就是比例原则包含的适度与均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化。

  第二,比例原则与公司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具有一致性。从法哲学的角度看,合比例性思想的发展与正义理念息息相关,“若欲主张其已充分地考虑并且实际上照顾到正义理念的话,那么必然得肯认像比例原则思想这样的调节性工具的地位,以便藉以针对个案而进行微调”。质言之,个案正义的合比例思想为比例原则的发展提供了一大支柱。比例原则对自然正义的根本追求为其提供了进入其他法域的钥匙。以调整公司内外法律关系为内容、以解决公司法主体利益冲突为目标的公司法,同样需要正义理念的指引,否则“公司法就可能失去发展的方向”。因此,公司法借助正义理念与比例原则具有了相当多的共同语言,建立起了互相沟通的坚实底座。

  第三,比例原则与公司自治原则具有共通性。维护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品质。“公权力必然要从公司内的合同关系中逐步淡出……但践行公司自治理念,绝不意味着公司法可有可无”,问题的关键是公权力如何恰当地介入公司自治。从本质上讲,这一问题就是政府和市场的关系问题。公司自治原则不仅要求,只有在市场(公司自治)失灵的情形下,政府才可以介入市场(公司自治);而且要求,政府的干预手段和干预范围也必须适度。比例原则强调的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适度干预的理念与公司自治原则的要求不谋而合。适当性原则要求公权力采取的介入公司自治的手段必须以矫正公司自治失灵为目的,必要性原则要求公权力采取的介入公司自治的手段必须是为了达成矫正公司自治失灵的目的而采取的最小侵害方式,均衡性原则要求公权力采取的介入公司自治的手段对公司及相关主体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公权力介入公司自治所欲达成的利益。

  虽然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适用具有可行性,但是如果公司法固有的规则就能够妥当地解决有关问题,那么,将比例原则引入公司法则纯属画蛇添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澄清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发挥的补缺功能和具有的特殊价值。

  首先,比例原则可以弥补公司法方法论的缺失,为公司法提供更具解释力的思考方式。比例原则彰显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理性关系,贯穿于全部人类活动。“勿用大炮射小鸟”“不用气锤破坚果”“杀鸡不用宰牛刀”,古今中外诸如此类的生活哲学和法律文化无一不是对目的与手段间“因果关系”的审视,并被提炼成以解决目的和手段间关系为主轴的比例原则,发展出严密的逻辑结构,呈现出“二阶”“三阶”和“四阶”三种观点。比例原则强调,在有助于达成目的的众多手段中,应当拣选损害最小的手段,并追求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所欲达成的目的之间的利益均衡。“比例原则回应的不仅仅是目的手段理性的结果指向,并且试图确立手段选取与目标匹配的完整流程,体现一套具有逻辑延承的体系,是一套‘分析框架或论证程序’。”比例原则的方法论属性为《公司法》的修订与司法适用提供了方法论支撑。

  具体而言,一方面,比例原则可以为公司法原则的贯彻提供方法论支持。法院应当如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公司又应当保持多大程度的自治?对此,《公司法》自身并未提供明确的判断方法。比例原则通过逻辑上的递进与分析方法上的层层剥离,计算风险与收益的多寡比例,可以为法院和公司自身提供一种判断自治与管制边界的程序化的思考方式,化解公司自治理念的抽象性。另一方面,比例原则可以为公司法规则的解释提供方法论支持。例如,《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第147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其中,滥用、合理注意均是抽象的一般概念,这种不甚明了的行为指引与裁判标准困扰着行为人与裁判者。“通过目的正当性来分析权利行使是否存在致损故意,通过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来分析权利行使是否存在过错,可以更为准确地识别权利滥用”。比例原则是分析目的和手段关系是否理性的可操作性工具,借助其分析案件事实,并生成具有说服力的论证理由,可以弥合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不匹配,有助于行为人和裁判者更好地挑选出理性的手段。

  其次,比例原则拥有相对优越的利益衡量工具之定位,有利于化解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随着商业世界的发展,公司内外部潜存的各种利益冲突日趋叠加化、复杂化和多元化。利益衡量“并非单纯的法感,不是一种无法作合理掌握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其仍须遵守若干可具体指称的原则”。“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然而,利益的重要程度在立法上往往并不清晰,而且同一位阶上的各种利益也难以被排序,以至于利益衡量时常陷入停滞,这一点在公司法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以控股股东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为例,控股股东掌握公司控制权绝不仅是为了获得剥削非控制者和谋求私利的工具,还能够提供有价值的监督管理者的服务。控制权允许企业家以自认为合适的方式追求其确信的特质愿景,以便实施能产生高于市场水平回报的商业战略。因此,对于控股股东利益与非控股股东利益很难生成一种普遍有效且权威的位阶安排,这种利益衡量方式在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而比例原则的各个子原则都有自己的构成及判断标准,可以在事实与价值之间有序穿梭,“跳出利益位阶比较藩篱而对互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可操作性的衡量”。比例原则适用的路径化指向克服了利益衡量理论本身相对抽象和概括的缺陷,并对后者进行了进一步的延伸和细化,“丰富了利益衡量的周延性,同时为实体价值的追求提供了程序化以及方法论的指引”。

  最后,比例原则有助于落实公司利益至上理念,促进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法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实现对公司利益关系的规范。公司利益不同于股东、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个人利益,也非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各方利益的有机平衡。然而,我国公司治理实践过多关注公司内部各主体利益的独立与冲突,忽略了整体性的公司利益。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司利益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一个重要主题。由于公司治理孱弱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公司利益保护并未受到足够重视。”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不仅是公司治理的首要目标,而且是各利益群体实现自身利益的根本依托。然而,目标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所有利益主体行动的一致性和利益增长的同步性,而是时常会伴随一部分群体利益的减损。但是,对该部分群体利益的减损绝非无限度,而应当坚持程度的较小化,以保障凝结着各方利益的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比例原则为最大化公司利益提供了更为翔实的操作框架:在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正当目的指引下,董事会的决策权力应当致力于这一目的的达成,而且董事会应当采取较为缓和的手段,实现其他主体利益损害相对较小而公司利益相对最大。

  既然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适用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那么,该原则在公司法中又有多大的适用空间呢?公司法是政府监管与私人自治博弈与融合的产物。公司的活动始终受到国家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等目的所实施的监管,例如,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处罚,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公司上市,这些公司法中的公法行为自然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本文对此不作过多探讨,而重点围绕股东、董事会等私主体行为中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展开探讨。基于此,本文将选取比例原则适用的几种典型情形,以期从更细微的层面揭示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适用的范围边界与重要价值。

  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十分特别的个体性和主观性权利,股东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自由地形成表决意见与实施表决行为,从而可能产生少数股东的利益被蚕食的公司治理困局。解决此困局的可能路径有二:其一,着力于规制控股股东,要求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诚信义务;其二,着力于规制董事会,要求董事会平等对待所有股东。然而,这两个路径均受困于“滥用”“平等”等法律概念的抽象性,难以为行为人和裁判者供给充分的规则指引,而比例原则恰好可以化解这一困境。

  一方面,比例原则可以为法官判断控股股东是否违反诚信义务或者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提供思考工具和论证理由,增强诚信原则在适用上的可预见性和说服力,指引和规范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例如,德国联邦就运用比例原则肯定少数股东逐出制度的合法性,即如果立法者在设计该制度时遵循合法目的,并确保少数股东就其股票的损失获得全额补偿,且保障其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那么,该制度就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德国股份法》第327a条规定,持股95%以上的股东可以一次性现金清偿为条件,请求股东大会作出将少数股东的股份转让给自己的决议。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小的少数股东经常造成与其融资贡献不相称的费用。这在上市公司情况下尤为明显。在为股东大会花费费用之外,公司还必须满足资本市场法上的公开要求,尽管有时实际上没有通过股市筹集资金”。通过将少数股东的股份转让给多数股东并由此让公司成为一人公司,不仅可以节约资金,而且可以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更为迅速、灵活。从少数股东角度观之,由于少数股东持股数量极为有限,对公司政策施加的影响微弱,所以,其股权在根本上属于资产投资,具有较强的财产权属性,而非成员权属性,一次性的适当现金补偿可以促使少数股东在同样的或类似的公司中找到替代性投资。因此,多数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将少数股东排除出公司,少数股东遵从这一安排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具有正当性。美国法院在面对股东之间的冲突时,同样吸纳了比例原则的思想,尤其是最小损害原理。例如,在“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案”中,法院认为,多数股东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但必须证明其排挤少数股东的行为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如果少数股东可以证明,该合法的商业目的可以通过对少数股东的利益损害较小的行为来实现,则多数股东的行为仍为不法。

  具体到我国本土实践,笔者以对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形成的修改出资期限的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为例,具体分析如何运用比例原则来达到协调股东利益的裁判效果。在“姚文剑诉寻田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以下简称“姚文剑案”)中,寻田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田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四位股东的出资时间由2046年4月14日或2022年1月31日全部提前至2018年7月20日。虽然姚文剑在表决时予以反对,但因赞成该决议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占寻田公司注册资本的86.18%,故该决议得以通过。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将出资期限提前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确认无效?从根本上讲,法院需判断,多数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即是否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对此,法院虽然指出,由于寻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股东在短期内认缴出资系因公司经营需要或其他合理的需要,也未与姚文剑就修改出资期限进行过协商,所以,公司决议要求全体股东在5日内认缴出资,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最终还是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系寻田公司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与之相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以下简称“姚锦城案”)中,法院却认为:“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裁判的龃龉暴露出法院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认定标准的把握不一,而遵循比例原则,不仅能满足原告的救济需求,而且能兼顾公司利益,还可以对各方利益作更为精细的平衡。无论是在“姚文剑案”中,还是在“姚锦城案”中,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这就意味着,剥夺或限制少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公司决议明显缺乏合理性,难以通过比例原则的目的正当性审查。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性,如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那么,法院应当审查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利益的损害是否较小以及由此造成的损益是否均衡。一方面,从中小股东角度观察,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股东的根本权利。而且,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如果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被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则不但反对该决议的股东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利益,而且会架空这些股东的法定权利,动摇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基石。另一方面,从公司角度观察,虽然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公司自治需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而且,在公司并未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公司融资可以通过借贷、担保以及增资等多种方式实现,损害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唯一途径。因此,肯定以资本多数决方式通过的修改出资期限的公司决议的效力,其理由远无法支撑该类公司决议对中小股东利益损害的程度,严重违背比例原则。除非存在与这种损害程度成比例的其他合理性或紧迫性事由,否则此类公司决议应属无效。

  从裁判者角度观察,对瑕疵决议设定的法律后果,应既能够实现对中小股东的救济(适当),又对公司利益影响最小(必要)。原告救济利益越高,才能设定对公司利益否定越严重的法律后果(均衡)。然而,“姚文剑案”的法官虽然认定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形成的修改出资期限的公司决议存在瑕疵,但仍判决该决议有效,偏重多数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利益,严重忽视中小股东利益,造成成本收益失衡。反观“姚锦城案”,该案的判决则渗透着比例原则的思想,法官通过审查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和强调均衡性的方式,而使该案具有了参照适用的意义。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法院在肯定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对违反章程规定的股东罚款的同时,强调股东会所作罚款应当“合理”,需要与股东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相匹配,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思想,为判断中小股东利益是否受到不当压制树立了正确的裁判标准。

  另一方面,“股东平等原则之适用,不能妨碍公司利益的达成,故而当有实现公司利益的正当事由或目的存在,且其实现必须对于特定股东予以一定的差别对待时,倘若该当差别待遇手段与目的间具有合理关联,且无其他手段可资运用或该当差别待遇已属最低限度之差别,而符合相当性或比例原则时,则系争差别待遇情事应可被正当化”。公司虽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但并非遵从平等的绝对性,而是禁止在无客观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恣意地对待各股东。这种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也与比例原则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具有内在契合性。因此,德国公司法实务对公司采取的特定措施是否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审查,便运用了比例原则。例如,在由某公司排除部分股东的新股认购权而引发的纠纷中,德国法院指出,如果公司有合理的商业目的,需要对股东之间进行差别待遇,则其需要对收益和损失进行合理评估。若公司的预期收益将超过被剥夺新股认购权的股东的相对损失,那么,其排除部分股东新股认购权的行为合法。在裁判过程中,法官必须综合考虑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并考虑公司采取的措施及其目的是否适当,公司采取的差别对待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以及措施与目的的达成之间是否合比例。我国也已有法院开始援引比例原则,对公司是否不公平对待股东进行审查。例如,在“沈建、葛建如等诉南通市华诚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欠缺公平性的增资方案可能侵犯股东依据股份平等原则享有的比例性利益,法院可以依据‘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原则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的内容进行合理性审查……华诚公司……未能证明通过增资补充资本金的方式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之合理性与必要性。”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的目的往往不限于获得信息本身,更多是在获得必要信息后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如对管理层提起诉讼、请求分配盈余。因此,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包含激烈的利益冲突,相关裁判观点分歧时常见诸裁判文书,涉及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范围、公司拒绝权行使的边界、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方式以及对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认定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裁判者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依然借助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司法续造。例如,有的法院从相对宏观的视角审视股东知情权纠纷,认为股东知情权“应当在一种权利平衡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有的法院认为,保护股东知情权需要“考虑到原、被告间的权利平衡”,“在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取得一个平衡点”。然而,这样的利益衡量大多仍是基于法律条款作出的理念性宣示,而非具体方法的运用,欠缺环环相扣的逻辑演绎,难以被称为真正的利益衡量。

  德国联邦借助比例原则拥有了更为充分的理由来认可《德国股份法》第131条第3款第3项的合宪性。该规定允许董事会就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标的的价值与该标的可能具有的较高价值之间的差额拒绝接受股东质询。这样的后果是,公司可以形成所谓的“隐形资产”,从而可能会使小股东因对公司价值的判断不准确而将股票贱卖。然而,德国联邦认为:第一,公司在会计准则的框架内形成隐形资产的可能性有限;第二,隐形资产也对公司具有一定的防范破产的效果;第三,隐形资产的公开可能与德国会计准则中的谨慎性要求不符合;第四,公司以及以经营为导向的大股东往往对公司存在隐形资产享有一定的保密利益。据此,德国联邦最终认定,董事会行使信息拒绝权并未对股东的财产权造成不合比例的负担。此外,德国联邦在对《德国股份法》第131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大会的主持人可以对股东行使质询权和发言权的时间进行适当限制)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同样运用比例原则,试图在股东对获取公司信息和参与股东大会享有的利益与全体股东对股东大会功能正常发挥享有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并最终认定,这一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并非不合比例。

  回到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笔者以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为例,具体分析如何运用比例原则来达到理想的裁判结果。在“刘里飞诉无锡市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刘里飞案”)中,原告刘里飞系被告无锡市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公司)的股东,其以被告成立至今未分红为由,要求查阅被告自成立时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全部银行账号及对应的银行流水)。法院认为,由于刘里飞经营的江苏信用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与被告的主营业务均为不锈钢产品交易,两者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所以,若允许刘里飞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则可能导致被告的商业机密外泄,甚至给其造成损失。法院最终以刘里飞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法院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作出否定原告查阅被告会计账簿要求的判决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正当目的”与“不正当目的”并非截然对立的两种状态。只要股东查阅公司文件存在不正当目的,就完全否定股东的查阅请求,这种非黑即白的判决忽视了人的主观状态复杂多元的现实。刘里飞作为被告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在被告从未分红的情况下,要求查阅其会计账簿以便进一步主张资产收益的权利。就此来看,刘里飞的查阅目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正当性,该目的与实现股东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因此,一刀切地支持或否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均不合理。

  比例原则则可以很好地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实现利益解析与衡量的精细化,使“查阅手段”和“查阅目的”相适应,“当股东查阅目的的正当性与不正当织存在时……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限于其正当目的之内”。如此,既可以防范公司滥用拒绝提供公司信息的权利,也可以防范股东滥用知情权,实现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以及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均衡状态。具体而言,判断股东可否行使知情权以及如何行使知情权可以遵循如下步骤:首先,确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该正当目的应当是与股东自身利益、公司整体利益有合理关联的目的,如要求利润分配、核查公司经营的不规范之处、确认股价、监督管理层与多数股东等(目的正当性)。其次,确定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能否实现其正当目的(适当性)。在适当性得到满足的基础上,确认是否存在对其他主体利益损害更小的能轻松实现股东正当目的的其他手段(必要性)。例如,就查阅范围而言,如果公司通过展示部分公司材料就可以实现股东的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支持股东查阅其他公司材料。特别是在股东要求查阅股价的案件中,法院没有必要支持股东查阅包含公司商业秘密的会计凭证和账簿。又如,就查阅手段而言,在与“刘里飞案”类似的“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车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事实上就运用比例原则实现了更为精准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匹配,认为“美赛达公司可以采取查阅不涉及车联公司商业秘密的会计报告等资料或者通过中间人审计的方式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实现其股东知情权”。最后,需要进一步衡量该手段对公司造成的不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实现带来的利益之间是否成比例(均衡性)。在股东主观状态难以被明晰判定的情形中,借助比例原则可以实现股东查阅的正当目的与查阅范围和查阅方式之间的更为精细的匹配。

  近期,我国资本市场中掀起了以宝能系举牌万科为代表的新一轮敌意收购浪潮,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反响和争鸣。目标公司防御措施的决策权配置问题,一直是中国乃至各国并购规制必须面对的问题。面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8条和第33条在反收购决策权配置问题上的纠结和反复,此次《公司法》修订突出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增加股东会向董事会授权事项的数量,引入授权资本制,这些变化实质上将促进或阻碍敌意收购的决策权配置给了董事会,并以信义义务进行兜底约束。“敌意收购的后果产生巨大的第三方效应,波及目标公司的员工等利益相关者、产业链上下游的利益群体、某一行业的发展战略,乃至社会财富的增减与再分配。”这要求董事会在作出反收购决策时,在考虑股东群体利益之外,必须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面对敌意收购所涉利益的复杂性,董事会作出反收购措施应该恪守怎样的标准?法院又应该如何审查董事会的反收购措施呢?1985年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对“Unocal v. Mesa Petroleum Co.案”作出的判决,奠定了此后三十年美国法院审查公司并购交易的基础。该案率先运用比例原则来检验反收购措施的合理性,之后这一裁判思路被美国强大而独特的司法经验吸纳。该案的核心争议点是,Unocal公司董事会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即排除敌意收购者Mesa公司参与权利的自我公开收购行为是否合法?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指出,由于传统的商业判断规则这一司法审查标准不足以防范董事会的自利行为,完全公平标准又会使董事会在公司面临造成伤害的胁迫性收购时失去抵御能力,所以,针对公司被收购的情形,应当选择一种折中的审查标准,即要求董事会证明其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必须相对于敌意收购造成的威胁是符合比例原则要求的。这一比例测试(proportionality test)在随后的“Revlon, Inc. v. McAndrews & Forbes Holdings, Inc.案”和“Paramount Comm, Inc. v. Time, Inc.案”等案件中均得到了运用。有美国学者研究发现,“有效的比例测试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董事会在选择反收购措施时实现自己利益的可能性,并可以增加股东价值”。

  在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万科与宝能系之争中,以王石为代表的万科董事会一直反对宝能系的敌意收购,不仅采取了引入安邦保险和深圳地铁等“白衣骑士”的反收购行为,而且使出了停盘的杀手锏。万科与宝能系之争的落幕并不是市场化公平竞争的结果,也非司法定分的结果,而是源于证监会对野蛮人强盗式收购行为的严厉否定,对“证监会中心主义”的路径依赖在一定程度上给中国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埋下了隐患。在尊重市场理念的引导下,回归法院的司法审查,可能是未来对敌意收购的规制策略。以万科采取的防御措施为例,其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审查,即万科董事会应当说明,宝能系举牌万科对公司而非对管理层构成实际威胁,并且董事会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与这种威胁成比例。比例原则的控制至少使万科董事会的决定不能出于偏袒管理层的私心,也使其不能在没有充分了解交易信息的情况下就贸然作出决定。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为自己存在的唯一目的,而应当兼顾雇员、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其中“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这些利益并非一直同频,且并无位序上的优劣。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经董事的商业决策而获得实现,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蕴含着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冲突和协调,所以,董事会如何保持利益相关者间关系的平衡,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如果我们不能就利益平衡过程提供一些实质性的指导,那么,就不可能让代表公司决策的董事们对他们的决定负责。由于公法和国际法时常采用比例原则,并将其作为限制公民权利的强有力理由,所以,尤其是在关涉公民环境权、权等基本权利的公司决策中,比例原则能够为董事会决策提供一个结构化的推理过程,对董事会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指导。这样的好处是,比例原则为利益平衡过程提供了结构和透明度,要求董事会详细考虑各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相对权重以及决策对公民基本权利干涉的程度,这可以为法院审查董事会决策的合理性提供可能。具体而言,董事会应当在了解某项决策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的基础上,依循比例原则的三个步骤进行决策:首先,董事会应考虑,为股东利益而采取的手段或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手段和其所要实现的正当目的之间是否有合理的联系(适当性);其次,董事会需要确定,是否存在一种替代方案,既能同样实现股东利益,又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更小损害(必要性);最后,董事会需要确定,决策使股东获得的利益与决策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的损害是否成比例(均衡性)。一方面,董事会应当着重评估决策的目的对股东的重要性以及实现这一目的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董事会也要考量被损害的权利的重要性、损害的强度以及这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例如,在“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富君劳动争议案”中,因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城公司)原停车场西坡道的收费口由人工收费口改为自动收费口,停车场收费员岗位因此无设置需要,世界城公司决定解除与刘富君的劳动合同。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世界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法院认为:“科技进步会导致人力成本的节省,劳动者可能因此失去工作,但承担着一定企业社会责任的用人单位,不能在基于科技进步而享受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丧失对劳动者的最基本责任感。”虽然法院并未指明比例原则,但其对“经济利益最大化”“最基本责任感”等语词的使用充分体现了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和均衡性的内涵。世界城公司采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段对劳动者利益的损害并非最小,而是存在与刘富君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刘富君支付赔偿金等损害更小的方式,使公司能够践行社会责任。

  再如,在著名的“Grimshaw v. Ford Motor Co.案”中,由于Ford公司的董事会发现,召回存在缺陷的Pinto牌汽车并更换油箱带来的公司收益远低于不召回的收益,所以,董事会决定对存在缺陷的汽车不予召回……在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中,该项决策可以很轻松地通过适当性和必要性检验,然而,关键的评估在于均衡性测试:汽车缺陷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与股东获得的利益成正比吗?这就需要考虑不同利益的相对权重和该项不召回的决策对相关利益主体产生损害的可能性。一方面,Ford公司对汽车存在缺陷的明知意味着事故的发生几乎不可避免,而且事故一旦发生,就会对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严重损害;另一方面,不同于成本收益分析仅得出冷冰冰的数字,比例原则包含的价值分析要求董事会关注市场声誉等公司的长期利益。事实也证明,Ford公司为之付出了惨重的代价:1981年,Pinto牌汽车永远地退出了市场。因此,Ford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对存在缺陷的Pinto牌汽车不予召回的决策造成的严重的长期损失与由该决策带来的有限的短期收益是不成比例的。又如,为防止公司雇员在公共社交媒体上自由发表言论而威胁公司的商誉,基于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要求,公司没有必要全面禁止所有雇员以公司或个人名义使用社交媒体,而是可以采取更为缓和的替代性措施,如明确区分公司账户和员工个人账户。公司也可以发表声明宣称,雇员的任何观点不代表公司的态度。

  2011年6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批准了作为“软法”的《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试图培养一种合乎道德的商业文化,预防工商企业对人权方面的负面影响。我国政府在2021年发布的新一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明确指出,继续落实“促进工商业……实施人权尽责,履行尊重和促进人权的社会责任”的目标。《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0条也试图加强公司社会责任建设。然而,《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抽象表述,不仅欠缺公司实现社会责任的明确方法论,而且使得法官遭遇裁判规则供给不足,难以追究董事的责任。比例原则恰恰可以作为漏洞填补规范,为董事会决策和法官裁判提供一个非任意性的结构化的推理方法。这样既可以促使公司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也可以实现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良性对话。

  虽然董事会是集体决策,但决策责任却被配置到每一个具体的董事身上。目前,《公司法》改革呈现出强化董事责任与无差别配置责任的立法趋势,这在某种程度上抹杀了董事之间由于身份地位、岗位要求、知识能力以及个人性格的不同而存在的个体差异。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为例,《证券法》第85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损失的,负无过错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事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董事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具备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如果董事尤其是独立董事仅仅存在过失,特别是轻微过失,那么,其是否也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存在疑问。

  美国于1995年通过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矫正了1993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连带责任,其第21D条规定,在私人诉讼中,只有主观上明知违反证券法而仍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才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其他责任人可按照公允份额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上述比例责任配置规则同样适用于独立董事,以求在以责任作为惩戒“手段”与实现遏制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披露的“目的”之间寻得均衡。我国司法实践同样创造了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新型责任形式。例如,在“顾华骏、黄梅香等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公司董事是否分管财务工作、是否直接参与财务造假、签署公开报告的份数、担任职务情况等确定过错大小,将董事分为三个责任层级(董事长和直接主管的董事、其他内部董事、独立董事),分别判令在100%、20%、5%—1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江镇平、李定安等由于为“兼职的独立董事,不参与康美药业日常经营管理,过失相对较小”,责任被划定在最轻一档。该判决修正了非有即无的董事责任配置逻辑,旨在让各董事的责任与其在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相匹配。这样既不会形成对财务造假的逆向激励,也不会增加董事的谈判筹码和上市公司的成本,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避免诱发“寒蝉效应”和折损董事队伍的整体素质,使得“手段”和“目的”相适应,彰显了比例原则之精神。

  “比例连带责任”是比例原则在董事责任配置方面的典型应用,实现了对违法行为人的精准打击和惩罚与激励相融的责任机制,是人民法院在董事责任配置问题上的司法创见。事实上,比例原则在行为人责任配置方面的应用不限于董事这一主体范围,也不限于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承担方式,其核心是促进法官在对公司法主体施加责任时应当追求惩戒的“手段”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之间的均衡,实现追责的效率性和精准性。

  “公法与私法有着各自的生存背景和规范要素”,滥觞于公法的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适用也并非无条件和无原则。我们应当保持必要的警醒,充分尊重公司法具有的私法和组织法的特殊属性,明确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适用的限度。

  比例原则作为对所有权力运用和所有权利行使的准则要求和方法指引,其适用范围应当涵盖公司法中具有“权力—权力”“权力—权利”和“权利—权利”属性的所有法律关系结构。然而,这仅仅是一种原则层面的要求,面对复杂的商业环境,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存在例外情形。

  第一,合意行为排除比例原则的适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是双方在完全自由的意志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行为不应适用比例原则,以防止与私法自治理念发生冲突。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对公司决议表示赞成,也可以在开会之前或之后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利益。例如,董事会作出只向股东A发行新股的决定,股东B和股东C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明确表示放弃新股优先认购权。在此种情形中,虽然董事会并未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但该处理方式已为受平等原则保护的股东们同意,这种不均衡的法益状态因股东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矫正。由于此时并不存在权力和权利的滥用,所以,自然无比例原则的适用空间。然而,如果合意行为并非出自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拥有显著优势地位的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适用比例原则来矫正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状态。

  第二,紧急状态中克减比例原则的适用强度。战争、大规模的传染病疫情、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导致的紧急状态不可避免地会使公司的正常经营遭受较大的影响,威胁公司生存。此时,公司因遭遇紧急状态而处于生存边缘,往常公司法的合理规则可能会成为致命的限制。因此,有必要打破常规体制,遵循公司生存至上理念,对那些妨碍公司存续的事项进行快速决策,将除公司生存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暂时搁置。由于在紧急状态下,作为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中心决策机关的董事会,其信息充分收集成本远大于平时,且董事会会议也受诸多外力因素影响无法顺利进行,又需要董事会匆忙作出经营决策,所以,董事会权力的行使应当被允许一定程度上偏离常态化的公司治理规则,比例原则对董事会决策的指导意义将有所减弱。当然,比例原则的运用也应当受到紧急程度的影响,且比例原则对董事会权力限制的程度与公司所处的紧急状态的程度呈反比例关系。例如,公司在大规模传染病疫情的高峰期或者在疫情等级较高的地区将处于一种程度较高的特殊紧急状态,董事会权力受比例原则约束的程度应当为零或者较低;反之,比例原则应被正常适用。

  当滥觞于公法的比例原则适用于公司法时,必然要体现出公司法自身的特殊性。第一,公司法主体实力悬殊程度较弱。例如,尽管董事会在公司中足以凭借权力和信息优势形成对其他私主体的支配,但公司法中的这种实力悬殊程度明显弱于公法上的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实力落差。第二,商业活动的风险程度较高。稍纵即逝的商机对公司决策效率的高要求使得董事很难掌握与决策有关的全面信息,这一点不同于公法主体决策前的充分论证。第三,商事主体对自治的要求更高。由于商事交易各方均为理性、专业且势均力敌的经济人,拥有比民事主体更强的辨识风险和承担后果的能力,所以,在商事活动中,更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四,公司决策等商事活动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更高。法官由于不具有商人所拥有的技能、经验与判断力,因此很难准确评估高度情境化的商业决策。因此,法院在审查比例原则适用的强度方面,应当采取在公司法中的审查强度弱于在公法和民法中的审查强度的做法。具体而言:

  第一,滑向宽松的比例原则审查标准。就目的正当性审查而言,放松对目的的紧迫性与重要性的要求,一般而言,行为人的目的只要不是明显不正当即可。就适当性审查而言,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合理性关联即可,而非手段有助于目标的全面实现和必然实现,尤其是对充满风险的商业决策而言,目标有可能实现就可以满足适当性审查。就必要性审查而言,应当从“最小侵害标准”转变为“较小侵害标准”。只要在多种能达成目的的方法中选择损害较小而非最小的手段,就可以获得正当性。就均衡性审查而言,对收益与损失无需作精准计算,整体上利大于弊即可,也无需着眼于最广泛的成本收益范畴,只要损益双方之间不存在严重失衡即可,对一般失衡无需干预。例如,《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公司对股东知情权构成干预的表现为“实质性剥夺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第4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不支持股东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请求。这证明,我国法院本就在秉持宽松的比例原则审查标准。

  第二,省略比例原则的部分要件。适用的比例原则要件结构越完整,审查要素越齐全,审查强度就越强。虽然笔者在上文的论证中采取了步骤最为复杂的“四阶说”或“三阶说”,但为避免对公司自治的过度干预,可以只进行必要性和均衡性两个阶段的审查,目的正当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可以被并入必要性审查之中。

  第三,建构情境类型化的比例原则审查体系。这是比例原则适用模糊性与主观性的补救机制,也是保持裁判标准相对统一的控制机制。针对行政行为,无论是比例原则的发源国德国,还是继受比例原则的欧盟、美国和日本,无一不试图根据受损害权利的属性和种类、权利受损害的方式和程度、公共利益的属性和种类、行政行为的专业性程度与裁量空间大小等因素建构比例原则适用的类型化审查强度体系。因此,在坚持审查强度整体较弱的基本立场下,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立比例原则的三重审查基准体系,即宽松审查、中度审查和严格审查,从前者到后者呈现出合比例审查强度依次增强的阶梯样态。

  对此,笔者以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权力为例进行简要说明。首先,严格审查主要适用于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严格审查要求裁判者进行实体审查,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董事会的判断。域外的审查经验普遍认可,董事会权力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影响越大,其越应当受到更严格的审查。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严格化和结构化的比例原则分析将用于保护人权。在前述“Grimshaw v. Ford Motor Co.案”中,由于董事会作出的商业决策涉及对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法益层级最高的基本权利的侵害,所以,应当受到最为严格的审查。同时,董事会在行使经营决策权力时,也应当秉持最为严格的比例原则的推导步骤。其次,中度审查主要适用于股东共益权被侵害情形。这是由于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共益权更多呈现为一种手段性权利,既是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与为公司利益而监督公司管理层的手段,也是股东维护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自益权的工具。因此,股东的这些固有权利具有不可被实质性剥夺的优位价值,当董事会决策对这些权利产生限制时,董事会权力应当受到相对严格的审查,以程序审查为主,辅之以实体审查。再次,宽松审查应当适用于除上述之外的公司法主体利益被侵害的情形。这种审查具有被动性,强调程序审查,体现对公司自治和董事会经营决策权力的最大尊重。虽然笔者对比例原则的审查基准进行了类型化,但这些审查基准应当是一个可以滑动的标尺,而非固定不变的精准刻度,有赖于裁判者根据个案情况适时把握与随时转换。

  无论是对比例原则适用的场域进行限制,还是立足公司法的特殊性强调柔性审查与建构情境类型化的比例原则审查体系,均旨在精细化比例原则的事后评价功能。运用比例原则约束董事会等公司法主体的行为,发挥其对公司法主体的思维过程与决策行为的指引和规范作用,是一种更前端的规制策略。

  一方面,强化公司法主体运用比例原则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私下努力达到合比例要求就足够了吗?我们是否应当期待公司法主体特别是董事们解释他们的决策行为符合比例原则?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以董事会的信息披露义务为例,我们既应当期待董事会提供与利益相关者利益受其决策影响程度相关的充分信息,也不能因董事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增加受其决策影响的利益相关者的风险,或者使公司泄漏商业机密。《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第21条明确要求,工商企业应准备对外公布其消除企业决策对人权的影响的情况,并在利益相关者质疑企业决策严重影响人权时发布正式报告。对公司董事会而言,其应当就如何根据比例原则行使决策权力形成书面说明,记录并留存与决策相关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文件材料;通过董事会工作报告等书面形式、股东会会议口头通报形式或者企业内部在线信息通知等多种形式进行信息披露,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有关信息不在披露范围内。为督促董事会履行此项信息披露义务,法院可以要求董事会承担关于其决策行为符合比例原则的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适当引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强调的效率至上和社会总体福利最大化与精于计算的公司法主体对效益最大化的谋求具有契合性,还能够充实相对空洞和偏重定性分析的比例原则,“有利于使不同的手段具有共同可比较的数字化基础,有利于客观量化多元利益,从而克服法律世界中合比例性判断主观性过大的缺陷”。公司法主体特别是董事会,可以在运用比例原则时引入成本收益的计算方法,借助会计、律师等专业人士提供的意见,量化成本收益,以使定性分析更加准确,所作决策更加理性。

  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不仅为立法机关、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介入公司治理厘清了界限,平顺了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其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了履行义务的具体指引,能够有效避免恣意的决策,从而减少公司法主体因机会主义而产生的代理成本,化解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此同时,比例原则能够生成一幅可以让我们事后了解公司法主体思考方式的可视化图景,具象地呈现公司法主体的决策逻辑,为较为困难的董事及股东责任追究提供了一条可行路径。然而,与已实践多年且日渐精细的比例原则的公法适用不同,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还是一个较为新鲜的话题。本文只是试图勾勒出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适用的大致线条,其中尚存在很多未予明确的空白地带,希望本文的写作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和开始。

  《法制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创刊于1995年,由教育部主管,吉林大学主办,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中心共同承办,是目前国内唯一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中文理论法学领域的专业学术期刊,现为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CLSCI)、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吉林省一级期刊、吉林名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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