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大学刑法学第四版笔记三
日期:2023-11-27 01:18:44   来源:云开平台/集团新闻

  考点1. 犯罪客体的类型?【2003年论述,2004、2005、2017年名词解释:直接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法益的整体,它是犯罪客体的最高层次。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某一类法益。它是犯罪客体的次高层次。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某种具体的法益。它是犯罪客体的基本层次。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物。犯罪对象中的人,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自然人。犯罪对象中的物,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而客观存在的一切有价值和归属关系的物质。

  第一,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犯罪客体从内容上来说是一种法益,它是比较抽象的,将犯罪对象界定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就能够最终靠对这些具体的、可以感知的人或物的把握,使我们的认识过程遵循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这一规律,从而准确理解犯罪客体,正确把握犯罪的性质。

  第二,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或物,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就已经客观存在,但此时这些人或物还不是犯罪对象,只有当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这些人或物时,它们才成为犯罪对象。所谓直接作用的人或物,是指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原因直接施加于其上,从而使其性质、状态、位置或者数量发生明显的变化的人或物。

  第三,犯罪对象必须是刑法所规定的人或物。大量的刑法条文都是通过对犯罪对象加以规定来体现这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从而体现该罪的犯罪客体。在存在犯罪对象的情况下,犯罪的性质必然要通过犯罪主体以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才能得到体现,而刑法分则在规定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时,都必然要揭示该种犯罪的性质,也就必然会对犯罪对象作出规定。因此,所有的犯罪对象,都必由刑法作出规定。换言之,只有刑法所规定的人或物,才有几率会成为犯罪对象。

  考点2.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2008、2014年简答)【2014年法学专业考题】★★★

  ①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法益的物质表现。例如,盗窃罪的客体,即被盗窃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权利,是通过犯罪对象,即盗窃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财物反映出来的。

  ②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法益的享有者或者掌控者。例如,故意杀人罪的客体,即被杀人行为所侵犯的人的生命权,是通过犯罪对象即杀人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体现出来。

  ①犯罪对象表现为可以被感官所感知的外部事物,犯罪客体反映的则是只能为抽象思维所认识的事物内在属性。前者是具体的,后者是抽象的。例如,在诈骗罪中,作为犯罪对象的被诈骗财物是具体的,可以被观察和触摸到,而作为犯罪客体的财产所有权,则一定要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明白其性质。

  ②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犯罪对象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任何行为只有侵犯一定的法益,才可能危害社会,进而具备犯罪的本质属性,构成犯罪。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并非所有犯罪都存在犯罪对象,某些犯罪(例如,非法集会、、罪,脱逃罪,等等)就可能不存在犯罪对象,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当然并非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由此可见,犯罪对象不是所有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

  ③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损。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因此,所有的犯罪客体都必然受损。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对象都会受损。例如,在盗窃罪中,犯罪客体即财产所有权虽然受到侵犯,但犯罪对象即公私财物却未必会受到损坏。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犯罪客体反映了犯罪的性质,因此,能够准确的通过犯罪客体将性质相同的犯罪归入同一类中,同时将犯罪客体不同的犯罪划分为不一样,从而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按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通常将犯罪的定义简明地表述为:犯罪是指一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国家、社会或个人的利益即法益的严重有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对于这一基本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辩证统一;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稳定与变化的辩证统一;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侵害性与否定性的辩证统一。

  所谓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即触犯刑律的行为。犯罪不仅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还必须是刑法明令规定为犯罪而予以严厉禁止的行为,同时还必须是刑法命令规定为犯罪而予以严厉禁止的行为。因此,确定某个行为是不是犯罪,不仅在实质内容上必须以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而且在形式上必须以刑事法律规定为犯罪作为依据。如果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没有被刑法规范所禁止,即使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是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

  所谓应受刑罚惩罚性,是指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任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刑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即犯罪来说,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必须受到刑罚处罚。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角度看,将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都具有积极意义。

  犯罪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缺一不可的。①其中,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是其他两个特征的前提和基础;②刑事违法性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③应受刑罚惩罚性是行为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事法律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犯罪同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实质区别,因而也是犯罪定义的全部结构要素。

  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普通犯罪。以犯罪是否侵害国家政权、社会制度与安全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普通犯罪。

  ②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以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可将其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这是两类最基本的犯罪类型。

  ③国内犯罪与国际犯罪。以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内利益还是国际利益为标准,可将犯罪分为国内犯罪与国际犯罪。

  ④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以犯罪主体的属性特征为标准,可将其分为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ü自然人犯罪,是指由有自然生命的人类之独立个体所实施的犯罪,即传统意义上的由有自然生命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自然人犯罪包括一般主体的自然人犯罪和特殊主体的自然人犯罪。

  ⑤亲告罪与公诉罪。以犯罪是否告诉才处理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亲告罪与公诉罪。

  ü亲告罪,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以被害人或有告诉权的人直接向法院告诉作为诉讼提起的必要条件的犯罪。

  ü公诉罪,也称为非亲告罪,是指不需要被害人等告诉而由国家公诉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的犯罪。

  ①自然犯与法定犯。以犯罪是否侵害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关系为标准,可将其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

  ü自然犯,又称刑事犯,是指侵害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关系的传统型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抢劫罪等。

  ü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基于行政的目的而由国家特别规定的现代型犯罪,如颠覆国家政权罪、间谍罪、逃税罪、职务犯罪等。

  ②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以犯罪主体是否一定要具有特殊身份为标准,可将犯罪分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ü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犯罪,如重大飞行事故罪、刑讯逼供罪、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

  ü非身份犯,是指不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犯罪,如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聚众斗殴罪等。

  ③隔隙犯与非隔隙犯。以犯罪的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是不是存在时间、空间上的间隔为标准,可将犯罪分为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ü隔隙犯,是指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有时间上间隔或场所上间隔的犯罪。隔隙犯又可分为隔时犯、隔地犯和双隔犯。

  非隔隙犯,是指犯罪的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不存在时间上和场所上间隔的犯罪。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考点2. 犯罪故意的类型?(2003年,2005年,2013年真题)【名词解释】

  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一般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有几率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

  第一,行为及其性质。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无行为及无犯罪。行为人对行为及其性质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首先一定要具有的条件;

  ②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是核心。直接故意的标志就希望的意志形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已认识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是否希望是划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一个重要标准。

  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几率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几率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

  ②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放任意志具有如下具体特征:

  (2)行为人想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所追求结果之外的危害结果,但无视该种危险,并没任何避免其发生的意思。

  (3)行为人为实现直接追求的结果,可以接受或容认所追求结果之外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③激情冲动下的突发性犯罪,往往是临时起意,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

  考点3.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2004年2011年真题)【论述】★★★

  ②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些相同点说明和决定了这两种故意形式的共同性质。

  ①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②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甚至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虽不追求,但无意防止,听任发生,不发生结果不懊悔,发生结果也不违背本意。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也不会努力阻止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的不同,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

  ③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危害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并不影响定罪,只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成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都包含在行为人的本意中,因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为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其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仅决定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而且其性质还直接决定了间接故意行为的性质。

  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根据过失犯罪在心理态度上的不同表现,刑法理论上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①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预见的义务,又有预见的能力。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有别于意外事件的关键。所谓预见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预见的责任。所谓预见的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的现实条件和实际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由于行为人事先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这种过失又称为有认识的过失。

  ①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成立的前提。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预见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抽象危险,即行为人根据常识或经验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只是这种预见比较抽象,尚未具体化到特定的犯罪样态。二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具体危险,即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具体形式,并指向特定的对象。

  ②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这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具体说来,轻信能够避免一般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第一,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持否定的态度。第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实际根据。第三,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根据并不可靠,即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以至于最终还是发生了危害结果。

  考点3. 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样题、2007年、2012年真题)【简答、论述】★★★

  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而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即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两者极容易混淆,正确认识两者的区别十分必要。

  虽然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认识,但在对危害结果可能转化为现实方面的估计并不相同,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可能转化为现实并未发生错误的估计,他认识到了这种转化的可能;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发生了错误的估计,虽然认识到可能性,但基于行为人的自身的条件及外部环境,他认为并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较低,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较高。

  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同于直接的追求,但却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结果的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即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旦发生了危害结果,也可以接受或容忍。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是希望其不发生的,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是有主客观依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持一种排斥、否定的态度。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本条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广义的意外事件。

  考点2. 广义的意外事件的主要特征?(2003年、2016年真题)【简答】★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特定的客观事实的出现,是意外事件成立的前提条件。

  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一点过错。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既非出于故意,亦非出于过失,基于此,又可将其称为无罪过事件。正是因为意外事件缺少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法律才规定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损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发的。在这里,导致意外事件发生的原因有以下两种:第一,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以致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判断一个人能否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重点是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第二,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在这一情况下,行为人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无力排除或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能够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第一,二者都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第二,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是犯罪动机的自然延伸和发展;而犯罪动机对犯罪目的的形成又具有推动作用,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逐步发展的结果。

  第三,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行为人的需要是一致的。例如,出于贪财图利的动机所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

  但是,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因而两者的区别也是十分鲜明的。具体地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犯罪动机是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因而产生于犯罪目的之前;而犯罪目的是犯罪人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因而形成于犯罪动机之后。

  第四,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例如,出于贪利动机而实施的以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第五,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一般来说,犯罪目的主要影响定罪,犯罪动机则主要影响量刑,少数情形下也可以影响定罪。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存在着不正确理解。这类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假想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按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该行为认定无罪。

  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对定罪量刑的误认,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这种认识错误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

  所谓行为人对客体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法益的性质产生不正确的认识。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又称目标错误或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发生了错误认识。对象错误的特征主要有:第一,行为人通常具有犯罪故意,而且犯罪对象非常明确、具体。第二,行为人实际侵害的是另一个犯罪对象。

  ①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产生的不正确理解,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

  ②对行为方法的认识错误。也称手段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手段是否会发生危害后果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所谓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产生不正确认识。这种事实认识错误在真实的生活中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①因果内容的错误:一是实际结果小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二是实际结果大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

  ③因果进程的错误。行为人对因果内容明白无误,而对因果关系的进程却产生了歪曲的反映。

  【案例】张某,男,26岁,司机。某日上午,张某驾驶小轿车开往长江边码头,车内乘坐供销社主任及其妻、女和其他亲属共5人。小车行至离江边29米的斜坡上时,总泵皮碗突然破裂,刹车失灵。张某踩了三下脚刹车。并立即拉了手闸刹车,均不能把车刹住,汽车遂俯冲落入长江,4人淹死,仅主任的女儿和张某被打捞得救。经技术鉴定,总泵皮碗破裂致使刹车失灵,系机械故障。[问题]请分析张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

  【分析】张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对于刹车失灵导致汽车坠入长江致人死亡,张某事先主观上没有预见。主观上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形,在刑法理论上有两种情况: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意外事件。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们之所以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原因是他有认识的能力,即应当预见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构成意外事件,即行为人们之所以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原因是根据他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他不可能预见到,即没有认识能力。本案中,张某驾车失灵,是因为汽车发生机械故障所引起的,张某对该故障的发生没有预见能力,因而属于意外事件。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