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修改建议书
日期:2024-03-02 09:36:39   来源:控制执行类

  2022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已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7月24日。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特殊资产法律业务中心主要是做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服务,因此本中心组织首席顾问陈旭明律师、中心主任陈玉清律师、联席主任罗建斌律师、栗路林律师、李欣键律师、李尚霖律师、黄杰律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详细的研究,结合现有规定作比较,在此基础上形成修改建议书,该修改建议书已于2022年7月22日呈送至全国人大常委会。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予以公布,广泛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充足表现了全国人大、国务院对民事执行问题的格外的重视和统一规范的决心。为进一步提升立法质量,推动民事执行工作的开展,保障执行依据的落实,我们特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法官负责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执行员负责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但是作出拘留决定、罚款决定等依法应当由法官办理的重大事项除外。司法警察在法官、执行员的指挥下参与执行实施工作。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等案件的审查。执行员的任免、管理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如修改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由法官、执行员组成,由司法警察、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协助。”

  建议第十条增加回避条款,如“执行人员的回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四十七条进行。”

  执行机构的人员组成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执行机构由法官、执行员组成,司法警察在法院体系属于独立分支,不具有执行人员的职责, 不能与法官执行员等同,可以作为执行辅助人员,在必要时协助执行人员的工作。

  同时为保障依法公正执行,执行人员的确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四十七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三)公证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裁定;

  建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2条规定的执行依据保持一致,不做大范围的删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2条: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而草案第十三条确定的执行依据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草案实施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草案第十六条仅列举“违背公序良俗”为不予执行的情形过于单一,且适用标准不够明确,故建议参考移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 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原执行依据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建议删除第二十四条,替换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草案第二十四条 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直接规定可以终结执行一种结果,达成和解协议并不代表履行完毕,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难免耗时费力,浪费司法资源。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应当提交依据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的内容与 理由、申请人已知的被申请人财产和身份信息等。

  建议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继续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作为权利承受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必另行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该规定显然加重权利承受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4号指导性案例亦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当作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草案第三十七条结合草案第二十、二十一条,可能导致以收购、处置债权为主业的的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机构产生过重的负面影响,不仅可能会造成经营危机、加大处置周期、处置成本、处置风险,也会增加法院诉讼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依据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的主体;

  (四)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

  如修改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由法官、执行员组成,由司法警察、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协助。”

  建议第十条增加回避条款,如“执行人员的回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四十七条进行。”

  第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报告全部财产后六个月内,人民法院不得再次责令其报告财产,但是有证据证明其报告不实的除外。

  建议删除该条款,不应该限制法院权力,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以更好打击老赖,不应限制期限。

  第七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六十八条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两年以下;情节严重或者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到三年。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两年以下;情节严重或者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到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如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人员申请继续延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

  如被执行人已完成个人破产程序或企业破产程序,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删除失信信息。

  草案第六十八条未规定失信到期后的处理办法,建议设置续期的规定,将失信期限与执行结果相挂钩,以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有效打击老赖。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九)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或者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若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致使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只需静待5年案件将终结执行,或者将期限延长至20年,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惩治老赖。

  第八十七条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实施该执行行为。但是异议裁定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应当撤销、变更该执行行为。

  建议将“但是异议裁定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应当撤销、变更该执行行为”修改为“但是异议裁定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应当中止该执行行为”。

  针对实践的多变情况,存在以下可能情形:异议裁定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解除查控措施后,但是复议又支持了执行行为,很可能在异议裁定作出到复议裁定作出的期间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态发生变化,出现被转移或者被其他法院抢占首解地位的情况。故建议全面考量继续完善,例如复议期间中止执行行为,而非撤销、变更。

  第八十八条 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

  将本条第二款“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在异议之诉中一并主张”修改为“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在请求不予执行之诉中一并主张”。

  本条为新增条款,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被执行人有权提起“不予执行之诉”。赋予被执行人主动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律对现实多变性的回应,强化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

  但是,“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规定太笼统,且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之诉”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应当是不同的案由和概念,建议应完善“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具体情形和被执行人诉讼的救济途径程序内容。

  第八十九条 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或者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际享有民事权益,该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支持其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或者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期限也由原来的十五日延长至三十日。但是起算点依然沿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此处应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起算点保持一致,即改为立案之日。

  第九十一条 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变更的,原被执行人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因强制执行所受的清偿,也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原申请执行人所受清偿为金钱的,原被执行人可以要求原申请执行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变更的,原被执行人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因强制执行所受的清偿。在客观上已无法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建议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原申请执行人所受清偿为金钱的,原被执行人可以要求原申请执行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申请执行回转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根据对本条的理解,针对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变更的情形,原被执行人原则上应当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在无法直接回转(例如特定物被执行无法折价)的情况,原被执行人也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既然是申请为原则,诉讼为例外,那么需要明确哪些情形要诉讼。另外,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原申请执行人所受清偿为金钱的,执行回转的范围包含孳息。目前同期贷款利率适用较少,可以增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孳息的方式。

  第九十六条 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正在进行异议、复议审查或者诉讼审理的除外。

  执行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且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进行监督。

  建议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执行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且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进行监督。”

  本条再次强调了执行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情形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进行监督,建议明确具体情形。并且,相较于之前关于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情形,本条适用的范围过小,建议完善补充。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庭成员必需的生活、医疗、学习物品和相关费用;

  建议对第(五)项增加但书,如“不以营利为目的饲养,并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宠物,但是宠物价值较高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作品不代表不具有价值,如不对其予以限制,则可能致使被执行人故意拖延公开或发表时间,可以考虑对已完成或基本完成的发明、作品(涉及隐私、保密的除外)以原作者的名义进行强制公开或发表,在保障原作者的荣誉感和名声的基础上,对相关知识产权的客体(如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等)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收益作为执行财产予以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民法典没有明确禁止动物作为物权客体,依据民事关系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应当认定动物可以作为物权编的动产,进而设立相关物权。结合《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1993〕农〔检疫〕字第3号文第四条:“旅客携带伴侣犬、猫不向海关申报者,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对没收的犬、猫,由海关移交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隔离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拍卖处理……。”可以看出伴侣犬、猫的拍卖是存在一定法理依据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针对宠物等动植物的活物拍卖,尤其是部分被执行人饲养会饲养高价值的犬类、观赏鱼、鸟、植物等活物,其价值可能在数万元到数百万甚至更高。虽然处于饲养人与宠物的情感考虑而将不以营利为目的饲养,并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宠物排除在执行财产之外,但是对于其中价值价高者,还是应从贯彻执行依据,维护相关债权人的权益等角度出发,进行执行。

  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查封的不动产采取变价、强制管理等处置措施。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首先查封或者其他有处置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分配。

  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在查封后三个月内未对不动产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商请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移送处置权。

  建议删除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修中关于“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首先查封或者其他有处置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分配”的规定。在第二款后面增加对不同类型被执行人的受偿分配区分条款,可做如下修改补充:

  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查封的不动产采取变价、强制管理等处置措施。

  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由取得首先查封权利的债权人进行受偿,有剩余的,再由其他权利人参照轮候查封顺位进行受偿。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应对首先查封的债权人保留一定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的规定: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是对不同类型被执行人的受偿分配进行不同的分配受偿,如果不加区分的一概进行按比例分配受偿,则可能有损首先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权益,就立法精神而言也有失公平。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留价不超过优先债权和该执行费用总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拍卖,并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重新确定保留价后拍卖。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超过优先债权和该财产执行费用的总额;经优先债权人同意的,不受总额限制,但是不得低于原保留价。继续拍卖变价不成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申请继续拍卖或者继续拍卖变价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但是申请执行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或者可以采取强制管理等执行措施的除外。

  建议修改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申请继续拍卖或者继续拍卖变价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或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或者可以采取强制管理等执行措施的除外。”

  如因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申请继续拍卖或者继续拍卖变价不成的,人民法院就直接解除查封,则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益,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确实无法申请继续拍卖或变卖的情形,也考虑到相关财产可能存在一定升值空间等情形,建议裁定中止执行或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更为合适一些。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价款全额交纳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买受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不成交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买受人:

  (一)买受人与其他竞买人、拍卖机构、网络拍卖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拍卖辅助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其他竞买人利益;

  (三)拍卖不动产公告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已就相关瑕疵及责任承担公示说明的除外;

  建议在该条之后增设一条关于当事人对成交裁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可申请撤销成交的条款。可以考虑移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通观草案全文,第一百二十二条只规定了在一些情形下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作出不成交的裁定,但是未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成交裁定有异议的情况下救济办法,因此建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增补依申请作出不成交裁定或撤销成交的裁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不动产流拍后没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承受或者无人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六十;以被执行人申请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第二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时评估结果的百分之四十二。

  建议合理调整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如:“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七十;以被执行人申请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第二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时评估结果的百分之六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意以更低比例确定第二拍卖保留价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通过降低保留价的确可以提高拍卖成交的几率,加快处置流程,但是保留价降低幅度过大的情况下,则可能使得处置价款无法覆盖债权债务,甚至可能会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贱卖或出现恶意串通大幅降价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等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价值较低的动产第一次拍卖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

  价值较高的动产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六十日内,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承受,他人也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购买。逾期未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但是可以采取强制管理等执行措施的除外。

  建议修改第一百四十五条为“价值较低的动产第一次拍卖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拍卖程序,进行变卖或抵债。对于无法变卖或申请执行人拒绝抵债的,可以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

  价值较高的动产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六十日内,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承受,他人也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购买。逾期无人申请的,进行变卖或抵债。对于无法变卖或申请执行人拒绝抵债的,可以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但是可以采取强制管理等执行措施的除外。”

  如因为一次或两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申请以保留价承受的,人民法院就直接解除查封,则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益,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确实无法申请继续拍卖或变卖的情形,也考虑到相关财产可能存在一定升值空间等情形,建议动产流拍后,进行变卖、抵债等流程,以更多方式对动产进行变价,以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最后在考虑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后,应当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有剩余的,及时退还被执行人。

  建议明确发放执行款的时间,如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后,执行人员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执行款有剩余的,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如无其他已知债权人,应及时将剩余执行款退还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的规定:轮侯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

  (二)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参照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不足以排除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优先级。

  第一百八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动产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交付。

  被执行人逾期未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迁出并将不动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应当到场协助。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动产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交付。

  被执行人逾期未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迁出并将不动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应当到场协助。

  人民法院在强制交付不动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交付不动产的规定,但该规定未对人民法院具体如何强制执行作出细化,故建议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条中增设第三款为:“人民法院在强制交付不动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增设上述内容,有利于明确人民法院在交付不动产时的具体程序,有利于执行程序更规范、更明确。

  第一百八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动产的,由人民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实施占有后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动产的,由人民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当面交付时的,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动产接收证明,没有动产接收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实施占有后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本条是关于执行人交付动产的规定,但本条没有对交付的程序作出细化,建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2017)》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将本条中修改为: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动产的,由人民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当面交付时的,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动产接收证明,没有动产接收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实施占有后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这样修改有利于明确人民法院在交付不动产时的具体程序,有利于程序更规范、更明确。

  第一百八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占有后,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强行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并应当对其予以处罚。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占有后,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强行占有该标的物或有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并应当对其予以处罚。

  本条是关于执行人妨害执行的规定,但本条规定不够全面,仅仅规定了“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强行占有该标的物的”的情形,而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占有后,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强行占有该标的物或有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并应当对其予以处罚。”这样规定更全面。

  第一百九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的有关事项,需要被执行人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申请或者作出同意等意思表示的,申请执行人向有关组织和个人出示该文书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被执行人已提出申请或者作出该意思表示办理。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的有关事项,需要被执行人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申请或者作出同意等意思表示的,申请执行人向有关组织和个人出示该生效法律文书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被执行人已提出申请或者作出该意思表示办理。

  本条文中的“该文书”在词义的指向上不够明确,会造成歧义,难免会误认为是指“申请书或其他作出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建议将本条款的“该文书”表述为“该生效法律文书”,这样的表达更明确,不会引起歧义。

  经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保全人也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经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保全人也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保全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申请保全人在经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准许后可向申请保全人也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保全人应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为地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因此建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的规定,在本条增设第三款:“申请保全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这样规定让本条款更完善更明确。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特殊资产法律业务中心由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陈旭明律师、陈玉清律师、罗建斌律师共同发起设立,并建立于银行事务法律部、不良资产处置法律部、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法律部三部门基础之上,以不良资产处置、投融资、涉税法律事务、不动产金融、房地产综合、疑难商事诉讼争议解决等为主要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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