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发展的初期,网络公司在日常运营中生成、累积了用户网络行为的大量数据,由于受到存储、传输能力的影响,这些数量庞大的数据一度也成为令互联网公司头疼的负担。跟着时间的推移,计算机设备存储、计算能力的提高以及互联网数据传输速度的快速提升,原来令互联网公司头疼的海量数据的商业经济价值被逐渐开发和利用,人们慢慢的变多地意识到数据对企业的重要性,数据的应用成为企业的竞争优势,企业利用大数据不断地发展新业务,创新运营模式,依托它占领的领域也慢慢变得大,电子商务、O2O、物流配送等。传统的互联网经济进入了数字化的经济时代以后,数据在互联网经济中的作用与价值逐渐重要,网络站点平台经营者围绕着数据展开的竞争日趋激烈。近几年,数字化的经济已然成为中国经济稳步的增长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最重要的驱动力。伴随着数字化的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问题已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这样一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问题:相较于传统产业,以互联网产业为主的新经济产业体现出强烈的零边际成本、网络效应、技术性、动态性、跨界竞争和快速创新等特点,导致网络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更加隐蔽、复杂,且往往和知识产权问题相互交叉,难以分辨。其中数据的权属与合理规划利用问题,成为企业间与数据有关的竞争纠纷的核心问题。
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数字化的经济,是人类通过大数据(数字化的知识与信息)的识别—选择—过滤—存储—使用,引导、实现资源的快速优化配置与再生、实现经济高水平发展的经济形态。数字化的经济的本质在于信息化,在数字化的经济时代,作为信息载体的数据成为数字化的经济中主要的资源,有数据就可以转化成信息,就可以产生知识、智慧,进而能做出决策和产生行动。在传统社会中,信息的及时、准确传递是困扰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上世纪九十年代互联网的出现,人类利用计算机网络实现了将信息通过数据的形式进行传递,有效地解决了传统社会中的信息问题。互联网通过标准的数据传输方式,可以将大量的、多元的信息以极快的速度进行传递,解决了信息传递中的地域阻隔和民族(语言、文字)限制问题。互联网信息的传递需要共享的标准和技术,Web就是信息共享的一个重要体现形式。所以,共建与共享是网络形成和发展的基础条件,互联网通过Web建立了用户沟通的桥梁,通过Web能完成更为直接的信息交流活动。
在互联网应用和发展的三十多年时间内,随信息技术的发展,经历了从web1.0、web2.0到web3.0的三个阶段。在web1.0阶段,基于浏览器,用户通过浏览器获取内容信息,以静态、单向阅读为主,互联网公司(主要是网站经营者)向用户更好的提供单向的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web2.0是信息技术发展引发网络革命所带来的面向未来、以人为本的创新。互联网的实时互动和异步传输技术结构将彻底地改变信息的传播者和接受者的关系。任何网络用户既是信息的接收者,同时也能成为信息的传播者,并能轻松实现在线信息交流的实时互动和协作。web2.0实现了用户与系统的交互,使用者既是网络内容的获取者,也是网络数据的制造者;不仅用户在发布内容过程中实现了与网络服务器之间的交互,而且,也实现了同一网站不同用户之间的交互,以及不同网站之间信息的交互。Web3.0是在web2.0的平台服务的基础上,以网络化和个性化为特征,为用户更好的提供更多人工智能服务。从互联网发展的三个阶段来看,用户已经从开始的信息服务的被动接受者身份,发展到了兼具信息接受者和信息创造者的身份。同时,移动互联网时代让信息共享从线上走到了线下,网络可以始终跟随用户,所以互联网的应用边界被打破了,这就形成了一系列线上和线下的整合应用。用户不仅能接受无处不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同时,其接受信息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也作为互联网信息被记录和保存,成为网络站点平台数据的重要来源。
基于此,互联网公司通过信息的开放与共享来挖掘更多客户资源。在日常运营中生成、累积的用户网络行为数据,被称为大数据。这一些数据规模大到在获取、存储、管理、分析方面大大超出了传统数据库软件工具能力范围的数据集合,具有海量的数据规模、快速的数据流转、多样的数据类型和价值密度低四大特征。从上述对大数据特征的描述看,作为构成大数据细胞的数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理解:其一,数据来源的多样性决定了数据类型的多样性,即数据是由多类不同互联网用户通过多种不同的互联网利用行为所形成的,每一具体的数据其体现的用户的意愿、对用户行为反映的准确程度、涉及用户隐私内容等均有差异,很难利用统一的标准做衡量;其二,大数据的规模性和价值密度低特征表明,我们所称的数据是一个集合的概念,是指一个由达到一定规模数量的数据的集合体,而非单个、个别的数据,单个、个别的数据是基本上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只有一定规模的数据的集合,才能具有经济意义;其三,数据的快速流转表明,数据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数据的收集必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数据的量也是不断处于增长的状态,数据的价值也会随着数据量的增长而不断升值。
所以,以传统的、静态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法理范式, 即使用权来源于所有权, 类似于“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所有权就没有使用权的法理思维,很难在数据产权确定中进行适用。
信息是数据的含义,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基于数据是信息载体的认识,数据也是一种信息产品。信息产品与传统工业的物质产品的价值体现不同。信息产品不会随使用次数的增多而产生价值耗散,反而会随着使用次数的增多而实现增值,即使用次数越多的信息产品价值越高,使用次数越少的信息产品价值越低。所以,信息产品的价值实现,有赖于其能否被用户所接受和使用,使用越频繁、使用次数越多,其价值也就越高,信息产品的增值途径是提升被用户使用的次数。因为单一信息产品的功能和作用是有限的,而信息产品用户的需求具有多元性,经营者除了提高个人产品的性能和使用者真实的体验外,还需要将自己的信息产品接入其他经营者的信息产品,以提高个人信息产品的整体效能,以实现对用户的“粘性”,其他经营者的有效信息服务对该信息产品的增值也是有贡献的。与一般的物质产品的单独利用不一样,信息产品的利用具有共同性,单个信息产品需要其它信息产品扩大其利用的功能而实现增值目的,数据的规模越大,价值也就越高。
互联网技术也为信息产品的共同协作利用提供了基础的技术上的支持,能轻松实现信息产品之间的无障碍、零成本的共享服务,这也就是在互联网市场中,不同软件、不同平台之间实现兼容的目的之所在,所以,互联网市场信息产品的经营者存在相互竞争对抗的同时也存在相互促进的协作关系。例如,苹果iOS和谷歌安卓两大移动操作系统的竞争,使用的用户数量越多,操作系统的价值越大,市场占有率越高。但是iOS与安卓操作系统之间的竞争,除了依靠其自身产品的品质之外,更多的是依靠别的企业开发的应用软件与之配合使用,才能增强操作系统应用的整体功能,吸引更多用户的使用。所以,操作系统对应用软件的开放、兼容是其一定要采用的竞争策略,不能认为应用软件在操作系统中运行是个搭便车行为,操作系统的经营者也不能随意关闭、封杀与自己其它产品具有竞争关系的别的企业的应用软件在操作系统中的运行与经营。
由于信息产品价值创造的机理与传统工业产品不同,因此,其产权确认与保护的方式也应有别于传统的工业产品。对传统工业品而言,产品的价值是由完成初始生产制造的所有人所赋予的,因此,所有人对产品拥有绝对所有权是正确的,其他人没有对产品的价值做出贡献。但是,信息产品则不同,信息产品在所有人完成创造之始具有初始价值后,信息产品会随着使用量的增加而实现不断的增值,同样,一个信息产品也会因为用户的访问量、使用量的下降而出现价值的贬损,即达不到一定用户数量和使用量的信息产品都会因没有市场价值而退出市场之间的竞争。由于信息产品用户数量和使用量的增加通常要其它信息产品的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因此,一个信息产品的全部价值并非是由初创者全部创造出来的,其传播、使用的过程也是这个信息产品的价值增值过程,在这个价值增值过程中,信息产品的推广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对信息产品的价值提升都有贡献,有时甚至超过信息产品的初创者。因此,在法律上,赋予信息产品的初创者以绝对的产权并进行严格的产权保护并未体现其它经营者对该信息产品价值的贡献;同时,这样的做法也不利于信息产品的价值提升与合理利用。
资源利用是一个社会发挥现有资源潜力和创造新资源的主要途径。在数字化的经济中,数据已成为商业应用和创新的主要资源,其产权归属的确定,其核心问题应当解决数据资源的最佳利用,实现数据资源与最佳使用人的结合。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看,资源的最佳利用与下列因素相关:一是产权的具体形态;二是产权的赋予规则;三是产权的冲突与使用规则;四是资源利用的动态实现机制。其中产权形态是基础性因素,起着核心的作用。在产权形态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的赋予规则,将产权赋予最佳使用人,实现资源最佳的利用。
在互联网信息开放、共享的技术条件下形成的数字化的经济,不管是传统的Web应用还是移动网络阶段的App,都能够最终靠各种方式实现线上线下的信息共享,在用户高度追求互动参与的互联网环境中,平台必须是开放的,越开放就越能吸引更加多的用户参与,所以网络站点平台企业的数据资源大多数来源于于平台企业和使用的人互动信息,这些由互动信息所形成的数据资源虽然由网络站点平台企业完成数据的收集、归整与存储,但是其具体内容信息包含了各方使用人的权利与利益,由网络站点平台企业对数据来进行独占、排他的使用显然不具合理性;同时,作为数据含义的信息只有不断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才能实现数据和信息的增值,如果网络站点平台企业排除信息和数据的再利用,无益于数据价值的逐步提升。是故,从数据形成的初始形态分析,开放使用、信息共享是数据产权形态的基本特征。
基于数据的产权形态,数据产权究竟应当以何种规则进行确定?创造规则是最为基本的产权界定规则,也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产权界定规则。数据是一种无形财产,其产权确定不能以其初始的形成和占有为依据,而主要应以数据价值的创造为依据。
数据(信息)价值的形成,由以下几方主体的行为所赋予:一是网络平台企业,网络站点平台企业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的搭建与基本数据的提供,为数据提供了基本的赋值;二是作为数据提供者的用户,用户登录使用平台服务、与平台或其他用户实现在线信息交流的实时互动和协作,提供了数据并对数据进行了赋值;三是其它网络站点平台,互联网平台通过相互兼容的方式,依据协议或有效链接,实现平台数据(信息)的推广应用,实现数据价值的增值;四是作为数据使用者的用户,平台服务用户接受平台提供的数据服务,并非是一个单纯的信息消费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信息价值创造行为,平台用户对平台数据(信息)的使用,能轻松实现数据价值的增值。从数据价值的形成与增值过程分析,基于互联网环境所具有信息共享、相互连通的特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参与者对数据的价值都有其不可或缺的贡献,都应成为数据的权利主体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如果无视他人的利益而将数据产权确定给单一的平台经营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认可数据价值创造的各方主体对数据的权利,依据产权界定的创造规则,将数据产权界定为各方的共有产权无疑是公平、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