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个人隐私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规范汽车数据处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邮编100044,并在信封上注明“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隐私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规范汽车数据处理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计、生产、销售、运维、管理汽车过程中,收集、分析、存储、传输、查询、利用、删除以及向境外提供(以下统称处理)个人隐私信息或重要数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运营者指汽车设计、制造、服务企业或者机构,包括汽车制造商、部件和软件提供者、经销商、维修机构、网约车企业、保险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个人隐私信息包括车主、驾驶人、乘车人、行人等的个人隐私信息,以及能够推断个人身份、描述个人行为等的各种信息。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科工等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等重要敏感区域的人流车流数据;
(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的别的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数据。
第四条 运营者处理个人隐私信息或重要数据的目的应当合法、具体、明确,与汽车的设计、制造、服务直接相关。
第五条 运营者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个人隐私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义务。
(二)匿名化处理原则,确有必要向车外提供的,尽可能地进行匿名化和脱敏处理;
(四)精度范围适用原则,根据所提供功能服务对数据精度的要求确定摄像头、雷达等的覆盖范围、分辨率;
(五)默认不收集原则,除非确有必要,每次驾驶时默认为不收集状态,驾驶人的同意授权只对本次驾驶有效。
第七条 运营者处理个人隐私信息应当通过用户手册、车载显示面板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负责处理用户权益责任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以及收集数据的类型,包括车辆位置、生物特征、驾驶习惯、音视频等,并提供以下信息:
第八条 运营者收集和向车外提供敏感个人隐私信息,包括车辆位置、驾驶人或乘车人音视频等,以及能够适用于判断违法违规驾驶的数据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直接服务于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为目的,包括增强行车安全、辅助驾驶、导航、娱乐等;
(二)默认为不收集,每次都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授权,驾驶结束(驾驶人离开驾驶席)后本次授权自动失效;
(三)通过车内显示面板或语音等方式告知驾驶人和乘车人正在收集敏感个人隐私信息;
第九条 运营者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被收集人同意,法律和法规规定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的除外。实践上难以实现的(如通过摄像头收集车外音视频信息),且确需提供的,应进行匿名化或脱敏处理,包括删除含有能够识别自然人的画面,或对这些画面中的人脸等进行局部轮廓化处理等。
第十条 仅当为了方便用户使用、增加车辆电子和信息系统安全性等目的,方可收集驾驶人指纹、声纹、人脸、心律等生物特征数据,同时应当提供生物特征的替代方式。
第十一条 运营者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提前向省级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数据类型、规模、范围、保存地点与时限、使用方式,还有是不是向第三方提供等。
第十二条 个人隐私信息或者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我国参与的或者与其他几个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议等对向境外提供个人隐私信息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三条 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隐私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明确和监督接收者按照双方约定的目的、范围、方式使用数据,保证数据安全。
第十四条 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隐私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应当接受和处理所涉及的用户投诉;造成用户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对应责任。
第十五条 运营者不得超出出境安全评估时明确的目的、范围、方式和数据类型、规模等,向境外提供个人隐私信息或重要数据。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抽查方式核验向境外提供个人隐私信息或重要数据的类型、范围等,运营者应当以明文、可读方式予以展示。
第十六条 科研和商业合作伙伴需要查询利用境内存储的个人隐私信息和重要数据的,运营者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保证数据安全,防止流失;严格限制对重要数据及车辆位置、生物特征、驾驶人或者乘车人音视频,以及能够适用于判断违法违规驾驶的数据等敏感数据的查询利用。
第十七条 处理个人隐私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信息主体超过10万人、或者处理重要数据的运营者,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将年度数据安全管理情况报省级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内容包括:
(一)数据安全负责人以及负责处理用户权益相关事务责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如果存在向境外提供数据的情况,运营者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七条基础上,报告以下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处理数据情况对运营者进行数据安全评估,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参与安全评估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披露评估中获悉的运营者商业机密、未公开信息,不得将评估中获悉的信息用于评估以外目的。
第二十条 运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个人隐私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规范汽车数据处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